柳州市民陈先生申请二手房公积金贷款,几经周折后,向该市一家担保公司支付了担保和手续费3080元。工商部门经调查,认定担保公司此举违法,于是,陈便想要回这3080元。昨日,柳州市城中区法院一审判决驳回了陈的诉请。
工商认定违法 退费却遭拒
2010年3月30日,陈先生到该市公积金管理中心(以下简称“公积金中心”)申请二手房公积金贷款。公积金中心以柳州市公积金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管委会)文件要求为由,要求陈到方圆置业担保有限公司(下简称方圆公司)办理担保函,否则不予办理贷款。为此,陈被迫找方圆公司办理担保函,并支付担保和手续费3080元。
2016年1月,柳州市工商局经调查认定,公积金中心要求二手房公积金贷款申请人必须到方圆公司办理保证式担保的行为,违反了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有关规定。为此,工商部门向管委会建议,责成公积金中心改正上述限制竞争行为的同时,依法对方圆公司作出行政处罚:责令其立即停止违法行为,没收因滥收费用违法所得50万多元,罚款50多万元。(本报2016年7月28日曾作报道)
方圆公司被罚后,向柳州市政府行政复议办申请调解,其同意工商部门处罚决定的定性,并请求减轻处罚额度。经复议机关调解,工商部门与方圆公司达成调解协议:方圆公司立即停止违法行为,工商部门没收方圆公司滥收费违法所得50多万元,工商部门免予对方圆公司50多万元罚款。
得到工商部门行政处罚决定书后,陈先生找方圆公司退费遭拒,遂将该公司告上城中法院,请求法院判令方圆公司退还其3080元。
被告认可定性
不认可退费
2016年10月9日,城中法院公开开庭审理该案。
原告陈先生称,基于被告方圆公司的滥收费用的行为已被工商部门认定违反我国法律强制性规定,且被告自己也认可工商部门处罚决定的定性,并接受了工商部门的处罚,故请求法院支持其诉请。
被告方圆公司辩称,公司与工商部门的“纠纷”,已通过调解协议处理完毕,公司确实认可工商部门的处罚决定定性,但根据有关司法解释,公司与工商部门达成调解协议后,公司在调解中作出的妥协,原告在诉讼中不得作为对公司不利的证据。
同时,方圆公司还强调,其收费发生在2010年,原告提起诉讼已超过法定时效,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请。
一审驳回诉请
原告要上诉
城中法院审理认为,原告委托被告进行担保,并不存在重大误解、显失公平等意思表示不真实的情形。工商管理部门对被告进行处罚,系基于行政管理采取的措施,该行政行为并不影响原、被告之间的委托合同关系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并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且该合同已经实际履行,原告无权要求被告返还支付的担保费及手续费,故法院对原告诉请不予支持。
一审判决后,原告陈先生不予认可,并表示,他将在法定期限内向柳州市中级法院提起上诉,主张自己的权利。